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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2005年)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37号
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已于2005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为《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0月8日 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减少环境污染,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安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生产、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是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市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学生和居民、村民中开展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 第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和向公安、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条 下列区域或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区县(自治县、市)级以上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及其他人口密集场所; (三)重要军事设施、仓库、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 (四)加油(气)站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周边一百米范围内; (五)医院、幼儿园、敬老院、疗养院等; (六)教学、科研单位的办公、教学、科研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用火的其他区域或场所; (八)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或场所。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产权或使用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放警示标志,并负责看护。 第六条 在禁放区域或场所内,禁止生产、储存和销售烟花爆竹。 第七条 下列区域(不含第五条规定的禁放区域或场所)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以下简称限放区域): (一)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的城区; (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在限放区域内,在农历除夕至正月十五的上午七点至次日凌晨一点,可以燃放规定品种和规格的烟花爆竹。 重大庆典活动和其他节日期间需要在限放区域内组织定点燃放烟花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燃放时间和地点。 第九条 允许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品种和规格,由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供销合作组织等部门,依照环保、安全的原则和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确定并公布。 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禁止销售、储存、携带、燃放。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许可证的[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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