策会议,议决校务重大事项,以校长、副校长、教师代表、学术与行政主管、研究人员代表、职员代表、学生代表及其它有关人员代表组织之。教师代表应经选举产生,其人数不得少于全体会议人员之二分之一,教师代表中具备教授或副教授资格者,以不少于教师代表人数之三分之二为原则,其余出、列席人员之产生方式及比例,由各大学组织规程规定之。 校务会议由校长召开,每学期至少召开一次;经校务会议应出席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请求召开临时校务会议时,校长应于十五日内召开之。 校务会议必要时得设各种委员会或项目小组,处理校务会议交议事项;其名称、任务及组成方式,由各大学组织规程规定之。 第14条 校务会议审议左列事项: 一校务发展计画及预算。 二组织规程及各种重要章则。 三学院、学系、研究所及附设机构之设立、变更与停办。 四教务、学生事务、总务、研究及其它校内重要事项。 五有关教学评鉴办法之研议。 六校务会议所设委员会或项目小组决议事项。 七会议提案及校长提议事项。 第15条 大学设行政会议,以校长、副校长、教务长、学生事务长、总务长、各学院院长及其它单位主管组织之,校长为主席,讨论本校重要行政事项。 第16条 大学设教务、学生事务、总务、院务、系务、所务等会议,并得设与教学、研究及社会服务有关之其它会议;其功能及组成方式,由各大学组织规程规定之。 第17条 大学为增进教育效果,应由经选举产生之学生代表出席校务会议,并出席与其学业、生活及订定奖惩有关规章之会议。 大学应保障并辅导学生成立自治团体,处理学生在校学习、生活与权益有关事项;并建立学生申诉制度,以保障学生权益。 前二项之办法由各大学组织规程订定之。 第四章 教师分级及聘用 第18条 大学教师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讲师,从事授课、研究及辅导。 大学得设讲座,由教授主持。 大学为教学及研究工作,得置助教协助之。 大学得延聘研究人员从事研究计画及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教学工作。 第19条 大学教师之聘任,分为初聘、续聘及长期聘任三种;其聘任应本公平、公正、公开之原则,于传播媒体或学术刊物刊载征聘信息。初聘、续聘期限及长期聘任资格等有关规定,应依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教师经长期聘任者,非有重大违法失职之情事,经系(所)务会议议决,并经教师评审委员会之裁决,不得解聘或停聘。 教师不服解聘或停聘处置者,得向申诉评议委员会申诉。 第20条 大学设校、院、系(所)教师评审委员会,评审有关教师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 前项各级教师评审委员会之组成方式,由各大学组织规程订定之。 第21条 大学设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评议有关教师解聘、停聘及其它决定不服之申诉;其组成方式由各大学组织规程订定之。 申诉评议委员会之裁决,不影响当事人提起司法争讼之权利。 第五章 学生资格、修业年限及学位 第22条 凡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级中等学校或同等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经大学公开招生并经录取者,得入学修读学士学位。 凡取得学士学位,或具有同等学力,经大学硕士班公开招生并经录取者,得入学修读硕士学位。 凡取得硕士学位,或具有同等学力,经大学博士班公开招生并经录取者,得入学修读博士学位。但硕士班研究生修读期间成绩优异者,得申请径修读博士学位。 前三项之公开招生办法由学校拟定,报请教育部核定后实施。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同等学力标准及第三项之硕士班研究生径修读博士学位办法,由教育部分别定之。 第23条 大学修业期限以四年为原则。但得视学系性质延长一年至二年,并得视学系实际需要另增加实习半年至二年。 大学学生成绩优异,在规定修业期限届满前一学期或一学年修满该学系应修学分者,得准提前毕业;未在规定修业期限修满应修学分者,得延长其修业期限。 前二项办法由各大学拟定,报请教育部核备后实施。 第24条 大学各学系肄业学生,经核准后得选他系为辅系或双主修,并得选修他校课程。 大学各学系必要时得另行招收大专学校毕业生入学,并得酌减其修业期限。 前二项办法由各大学订定并报教育部。 第25条 大学各学系学生修业期满,经考核成绩合格,有实习年限者,并须实习完成,由大学授予学士学位。 硕士班、博士班研究生修业期满,经考核成绩合格,由大学分别授予硕士、博士学位。 第26条 大学得办理推广教育,以修读科目或学分为原则;但修满系、所规定学分,考核成绩合格,并经入学考试合格者,得依前条规定,授予学位。 前项推广教育实施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六章 附则 第27条 大学得设分部;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28条 师范大学、私立大学之设立、组织及教育设施,除师资培育法、私立学校法另有规定者外,适用本法之规定。 中央及直辖市政府,得设立空中大学;其组织及教育设施,另以法律定之。 第29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讲师、助教证书之现职人员,如继续任教而未中断,得径依原升等办法送审。 第30条 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与本法相抵触之部分,应不再适用。 第31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教育部拟定,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32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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